第十五条

已修改

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经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或者出境。

地方法规 ·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