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