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