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集体或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