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女性成员;其它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女性比较集中的单位和部门,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度提高。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