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二)不按照规定对城乡基础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造成城乡基础设施损坏的;(三)将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资质单位的;(四)乱收费、乱罚款的;(五)未按照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的。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