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禁止下列损害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供热管道、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种植树木、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者依附供水、燃气、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新建、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