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