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