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客运经营的成本费用进行评价,核定客运经营的计价成本。客运经营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社会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务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