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注销其线路经营权:
(一)领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满三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营运服务指标,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照前款规定被注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