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