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第十四条有效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