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