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酒类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