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有效酒类生产者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加强酒类检验工作。酒类生产者可以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行检验酒类食品质量,也可以委托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