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三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第二十八条有效供电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中止供电;(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更改收费标准;(三)拒绝无偿为生活用电的用电人提供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四)其他损害用电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