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