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