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二章 排放/第二节 消纳管理第四十七条有效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