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二章 排放/第二节 消纳管理第四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