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