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二章 排放/第一节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第二十条有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