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二章 排放/第一节 减排第十四条有效《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排放现场管理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