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二十日前,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产生数量进行评估,并编制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后,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书》或者《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等法律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评估报告》;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前款第三项所称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和建设、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内容。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