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馆的;

(二)任意限定文献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清理剔除图书资料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