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