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变更的书面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