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建筑物的养护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