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建立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并予以公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并予以公示。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