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