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三)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