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

对限期整改、责令停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标注;对被依法注销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从名册中删除。

未列入名册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