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