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材料的;
(三)鉴定活动受到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委托的;
(五)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