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