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饲养场所;
(三)犬只免疫、信息登记及年审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犬只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向居民公布犬只登记情况。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档案工作。
地方法规 ·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