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苗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鼓励和资助苗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

州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苗侗医药传承人和传习人标准,建立和完善苗侗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尊重和保护著名苗侗医药专家,鼓励和支持苗侗医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培养苗侗医药传习人。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