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一)申请办理证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的特殊行业以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二)放宽注册资本条件,支持投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公司;

(三)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注册登记、变更、年报、歇业、注销等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非公有制经济投资主体;允许未成年人作为投资企业的股东,其股东权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五)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可以将符合条件的租赁场地和住宅等作为经营场所;

(六)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到辖区工商部门备案后试营业六个月,试行营业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登记;

(七)申请从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具备生产条件的,经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开展试行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再办理注册登记;

(八)企业年检制度更改为年度报告制度;

(九)推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对非公有制经济准入的审批管理。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