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强行规定进货、销售渠道,强行指定评估、检测等服务机构的;

(三)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侵占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破坏、侵占、平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资产的;

(六)擅自扣缴、吊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证照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时间或者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