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服务和保障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对涉及的收费项目加以标注,收费标准有上限、下限幅度的,按下限标准执行;
(三)对新登记设立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所享受的国家、自治州制定的优惠政策应当及时给予兑现;
(四)对申请办理登记注册、专项审批、许可证、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审查审批等,符合条件的,按法定最低时限办理。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