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第十六条已废止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上缴同级财政的税收总额中提取不低于2%的资金,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由州、县两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