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