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注销原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地名的使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