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计算机数据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依法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