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