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