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完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