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