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省建立省级、市级、县级、乡级、村级五级河长体系。跨设区的市重点水域应当设立省级河长。各水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

河长的具体设立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