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河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受理河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三)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水域相关河长的工作;

(四)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五)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六)为河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