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或者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